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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8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公安局民警在侦查一刑事案件过程中违法使用武器,开枪误击黄某亿(非涉案人员)并致其终身残疾金年会体育入口,经鉴定为一级残疾。1998年9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1998)百中法委赔字第4号赔偿决定:由平果县公安局赔偿黄某亿截至1998年9月14日的医药费、住院费、误工费等人民币98230.63元(币种下同),残疾赔偿金201722.4元,二项合计299953.03元。该决定生效后平果县公安局已全部履行完毕。
2018年,黄某亿再次申请国家赔偿,要求平果县公安局支付残疾赔偿金以及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余万元。平果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平公赔不受字〔2018〕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决定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黄某亿于2018年7月9日向百色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百色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百公赔复决字〔2018〕001号刑事复议决定:维持平果县公安局平公赔不受字〔2018〕001号不予受理决定。赔偿请求人黄某亿不服,于2018年8月13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桂10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平果县公安局平公赔不受字〔2018〕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和百色市公安局百公赔复决字〔2018〕001号刑事复议决定;二、平果县公安局继续支付赔偿请求人黄某亿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7277元;三、驳回黄某亿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平果县公安局、黄某亿均不服,分别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分别作出(2020)桂委赔监2号、(2020)桂委赔监5号通知:驳回平果县公安局、黄某亿的申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本案中,鉴于黄某亿在1998年已获得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二十倍的最高上限残疾赔偿金201722.4元,其就同一损害事实再次申请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
该案案发虽已超过20年,但违法使用武器行为给黄某亿造成的损害后果仍在持续,根据黄某亿的残疾等级、年龄和健康状况,损失还会延续和扩大,属于新发生的损害。黄某亿对同一违法事实新发生的损害要求赔偿,即赔偿新增加的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不属于重复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十四条第二款“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公民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公民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及第十五条第一款“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赔偿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金年会体育入口,黄某亿残疾等级为一级,且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赔偿其护理费为475110元(47511元×10年=475110元);黄某亿申请继续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2167元,该项费用确实存在,属必需且合理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2011年7月1日金年会体育入口,重庆某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城公司)为出租方金年会体育入口,将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商业用房负一层(平街层)商场出租给重庆某利茂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利汽车租赁公司)、将一层(平街二层)商场出租给广东某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健康公司)。两家承租方公司的租金支付至2012年7月15日。
因某利汽车租赁公司和某家健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12年5月15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并对相关承租商场内的涉案物品及车辆就地扣押。后因某利汽车租赁公司和某家健康公司承租场地需要腾退,故自2013年5月22日起,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将扣押的涉案物品及车辆转移至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公司所有的车位内,直至2017年9月30日。
后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公司就其租金损失、物业管理费、车位租金、水电费损失向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申请国家赔偿。其间,经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公司协商同意,主张该损失的权利单独为重庆某广公司享有。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作出九公刑赔字〔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对重庆某广公司不予赔偿。重庆某广公司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作出渝公赔复决字〔2017〕3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九公刑赔字〔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随后,重庆某广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渝05委赔12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九公刑赔字〔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和重庆市公安局渝公赔复决字〔2017〕3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在本决定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重庆某广公司人民币1083300元。
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三条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本案中,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对某利汽车租赁公司、某家健康公司立案侦查后,对上述公司相关承租商场内的涉案物品及车辆采取就地扣押措施,并在商场租赁到期后依然置于重庆某广公司的商场及车位内保管。虽然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未对重庆某广公司的上述不动产进行查封,但客观上占用了该不动产,且在查明重庆某广公司与本案所涉刑事案件无关的情况下,亦未及时将该不动产移交给重庆某广公司。上述行为给重庆某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侵犯了重庆某广公司的财产权,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2014年6月23日零时许,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接到杨某忠报警,称邓某华将其位于该区南坪镇农业银行附近的烧烤摊掀翻,请求出警。邓某华发现杨某忠报警后,持刀追砍杨某忠。杨某忠在逃跑过程中摔倒,邓某华乘机砍刺倒地的杨某忠,但被杨某忠躲过。民警李某和辅警张某到达事发现场时,看到邓某华持刀追砍杨某忠,遂喝令其把刀放下。邓某华放弃继续追砍杨某忠,但未把刀放下。民警李某再次责令邓某华把刀放下,邓某华仍不听从命令,并在辅警张某试图夺刀未果、民警李某鸣枪示警后,仍旧没有停止伤害行为金年会体育入口,反而提刀逼向民警李某、辅警张某。民警李某多次喝令邓某华把刀放下无效后,开枪将邓某华腿部击伤。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渝三中法委赔字第7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重庆市公安局渝公赔复决字〔2015〕2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邓某华不服,提出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渝委赔监33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邓某华的申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金年会体育入口,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本案中,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民警李某在接到出警任务后和辅警张某到现场后,看见邓某华正持刀追砍他人,此时民警李某负有制止邓某华不法行为的法定职责。邓某华无故寻衅滋事,持刀追砍他人,其行为已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当民警李某、辅警张某到达现场后,邓某华拒不听从命令,听到鸣枪警告后仍持刀逼向民警李某、辅警张某,后被民警李某开枪打伤。从案发时情况看,邓某华的行为已经危及到执行职务民警的生命安全,故民警李某可以使用武器。《条例》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在使用武器时,民警李某避开了邓某华的要害部位,且在邓某华中枪蹲下能够实现控制目的后,民警李某停止继续开枪。可见,民警李某使用武器未超过必要限度,符合比例原则,没有违反前述《条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由于民警李某的开枪行为并未违法,故邓某华的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前述规定金年会体育入口,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经再审判决认定不能成立,导致赔偿请求人实际服刑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刑期的,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超期监禁予以赔偿。
胡某波因涉嫌诈骗罪、抢劫罪于2012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6日,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秀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胡某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币种下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宣判后,胡某波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2013)莆刑终字第4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办法,骗取被害人林某某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一、二审认定胡某波构成诈骗罪正确,但认定胡某波参与诈骗朱某某23000元,以及参与抢劫陈某93000元的相关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故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7)闽03刑再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刑终字第407号刑事裁定和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二、胡某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查明,胡某波基于原判实际被监禁的期限为2202天,其因部分罪名不成立以及被错误认定犯罪事实而致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刑事判决确定的六个月刑期的时间为2020天,并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闽委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的第一项;二、维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的第二项、第三项;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支付胡某波人身自由赔偿金700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项共计7504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金年会体育入口,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以下简称《刑事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判认定胡某波犯诈骗罪、抢劫罪,予以数罪并罚;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改判胡某波仅犯诈骗罪。对于原判抢劫罪被撤销所涉赔偿问题,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赔偿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同时,胡某波虽经再审改判仍构成诈骗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但再审刑事判决已确认原判认定胡某波参与诈骗朱某某23000元相关事实不能成立,依法予以撤销;而认定有罪的诈骗部分仅涉及金额7500元。此时,因原判认定的大部分诈骗事实被撤销,导致诈骗罪量刑亦发生变化。因此,在计算超期监禁时间时金年会体育入口,可以参照《刑事赔偿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因诈骗罪部分事实被撤销从而导致胡某波被超期监禁的时间。故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以胡某波抢劫罪不成立,认定胡某波被超期监禁时间为1564天,存在错误,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胡某波因错误定罪及错误认定犯罪事实导致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刑事判决确定刑期的时间应当为2020天。
《刑事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2019年6月4日,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标准为每日315.94元。2020年10月2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20)闽委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时,该赔偿金标准已调整为每日346.75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因原赔偿决定认定监禁期限有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应当适用新作出决定时的赔偿金标准。据此,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支付胡某波人身自由赔偿金700435元。
2014年12月11日,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确认江苏某力公司所持案涉股票中的197.6万余股属杨某城所有等。杨某城以生效判决已确认其权属,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述执行行为错误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苏03法赔1号决定:驳回杨某城的国家赔偿申请。杨某城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首先,人民法院根据股权登记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票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属于错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根据上述规定,案涉股票登记在被执行人江苏某力公司名下,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股权登记的权利外观采取保全、执行等措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江苏某力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所查封的股票采取执行措施,执行行为于法有据。
其次,杨某城与江苏某力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合同,该股权代持合同仅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方具有公示公信力,即该合同效力不及于外部第三人。杨某城的股权确认之诉确认江苏某力公司所持案涉股票中的197.6万余股属其所有金年会体育入口,后未能得到执行,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江苏某力公司主张权利,寻求救济;但其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侵犯其所有权为由主张法院错误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再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股票进行保全均在杨某城确权案件保全之前,且对案涉股票进行变卖均发生在2014年9月前,而杨某城取得(2013)开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是在2014年12月,即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变卖处置执行行为结束之后。杨某城不能以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和变卖处置之后取得的(2013)开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对抗法院的执行措施,也不能以此作为主张国家赔偿权利的依据。
看守所、监狱等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在被羁押人、服刑人员发生伤害事件时未及时进行监管处置,与被羁押人、服刑人员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具有一定关联,属于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同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该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和扩大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合理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
2003年3月24日,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某监区在牡丹江市某毛纺厂修布车间出外役,担任犯人小组长的服刑人员赵某泉因他人举报,将被举报的服刑人员苗某成叫到修布机旁边的过道上,辱骂训斥后用拳击打苗某成头部数分钟,直到将其打倒在地。苗某成倒地时因脑枕部摔在地上导致昏迷。在此期间,车间内负责监管服刑人员劳动生产安全的分监区长焦某明未尽巡视和瞭望等监管职责,直到苗某成被打倒地昏迷后才发现该情况,后组织人员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苗某成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此案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刑事判决,以赵某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亦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焦某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苗某成之父苗某顺据上述事实向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申请国家赔偿。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作出黑牡狱法规办〔2009〕2号答复函,对苗某顺不予赔偿。苗某顺申请复议,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作出黑狱复决〔2009〕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黑牡狱法规办〔2009〕2号答复函的决定。苗某顺、陈某萍(苗某成之妻)、苗某阳(苗某成之子)、苗某峰(苗某成之兄)等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黑委赔12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黑狱复决〔2009〕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和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黑牡狱法规办〔2009〕2号答复函;二、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支付苗某顺、陈某萍、苗某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405414元;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向苗某顺、陈某萍、苗某阳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支付苗某阳生活费15000元及苗某顺、陈某平、苗某阳医疗费2331元等,并驳回苗某顺、陈某萍、苗某阳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及驳回苗某峰的国家赔偿请求。苗某顺、苗某峰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最高法委赔监145号决定:驳回苗某顺、苗某峰的申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监狱对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人身安全、生命健康等依法负有监管和保护职责,监狱及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监管和保护职责,致使服刑人员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亦属于上述规定所规范情形。本案中,赵某泉殴打行为是造成苗某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及其工作人员焦某明怠于履行监管和保护职责,与服刑人员苗某成的死亡之间亦存在一定关联,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与故意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不同金年会体育入口,监管人员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被监管人员人身伤害、死亡的,属于过失行为,其主观心态并非追求或者放任损害结果发生;且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行为一般与其他因素结合,共同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综合考虑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监管失责程度、对死亡结果所起作用等具体情况,依法确定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即支付苗某顺、陈某萍、苗某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405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同时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和为救治死者支付的医疗费。
审查认定监狱、看守所等监管机关是否构成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时,应当根据监管机关对被羁押人、服刑人员的监管、处置、救治等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合理、及时,是否已尽到正常认知范围内的注意义务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监管合法、处置合理、救治及时的,应当认定监管机关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
2013年6月22日上午7时30分许,湖北省汉江监狱同监服刑人员陈某元与刘某在监狱卫生间发生争执。刘某先动手推打陈某元头部,陈某元拿起卫生间的一个拖把还击时,被刘某抓住拖把并用拖把拍打陈某元头部两下。其他服刑人员为劝阻夺下该木质拖把后,陈某元又拿起卫生间的另一个拖把柄捅了刘某腹部一下,刘某抓住拖把后用拳头猛击陈某元面部一拳、头部两拳,致陈某元右眼、鼻子流血。两人争执、厮打很短时间就被劝开,陈某元随后捂眼走向卫生间门外,与闻讯赶来的值班警员吴某辉相遇。吴某辉了解情况后金年会体育入口,即报告副监区长蔡某明,蔡某明随即安排将陈某元送到监狱医院检查治疗。湖北省汉江监狱先后将陈某元转送至湖北省汉江监狱医院、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沙洋监狱管理局总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检查治疗。经法医鉴定,陈某元右侧眼部损伤致盲,属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湖北省汉江监狱为治疗陈某元眼伤,共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25982.90元。加害人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赔偿陈某元经济损失。
陈某元以湖北省汉江监狱怠于履行监职责,放纵服刑人员刘某对其殴打并造成其身体伤害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湖北省汉江监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陈某元申请复议,湖北省监狱管理局作出鄂监复决字〔2014〕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对陈某元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陈某元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鄂高法委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湖北省监狱管理局鄂监复决字〔2014〕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陈某元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委赔监43号决定:驳回陈某元的申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监狱工作人员是否怠于履行监管职责。陈某元被刘某殴打致残,系陈某元与刘某在监狱卫生间内发生争执进而厮打所致,并不存在湖北省汉江监狱工作人员唆使、放纵刘某殴打陈某元的情形;同时,因二人争执、厮打事发突然,前后历时较短,监狱干警赶至现场时,二人已被劝开,陈某元正朝卫生间门外走去,说明监狱工作人员系及时赶到现场,不存在明知发生殴打、虐待情形,仍不予理睬、听之任之,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
关于陈某元申诉所称:“监狱应当保证服刑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障其相关合法权益,监狱及其干警应负有相应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对于某些意外情形或者突发情形,认定监管机关是否怠于履行职责,应当根据监管机关对被羁押人、服刑人员的监管、处置、救治等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合理、及时,是否已尽到正常认知范围内的注意义务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合法、合理、及时是衡量监狱管理机关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的标准。本案中,陈某元与同监服刑人员违反监规,发生争执、厮打且事发突然,湖北省汉江监狱工作人员及时赶至现场,在了解事态后及时上报情况,并将陈某元送医诊治,嗣后亦多次送陈某元出监就诊,并支付相关就医费用。以上情形能够说明湖北省汉江监狱已经履行了其作为监管机关应尽的职责。陈某元申诉称湖北省汉江监狱怠于履行职责、疏于监管,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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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浦县金融纠纷多元化解中心(以下简称漳浦中心)是福建漳州辖区功能齐备、机制健全、富有成效的县域中心。自2021年5月14日成立以来,积极践行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突出系统布局、诉调联动、机制创新,深化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漳浦实践,创新设立“一站两中心”,探索落地“一站式诉调”“传票+调解通知同步送达”“二次调解”等六项工作,在调解数量处于各县之首的情况下群众满意率位居全市前列,2023年全省金融纠纷多元化解现场会在漳浦中心举办。
漳浦中心积极响应监管部门关于金融纠纷调解机制建设“三年三跨步”计划,率先在全市开展点上运行、探索,为全市各县域同步揭牌起到“先锋队”“探路灯”作用。坚持长远谋划、体系建设,制定“问题”“成效”两项清单和“必须做”“应当做”“提倡做”三项列表,精心选择独立办公场所,设置接待区、调解室、巡回法庭、金融宣传教育窗口等多功能区域,开创性取得地方财政常态化支持,为后期发展壮大打下坚实基础。围绕调解解纷、基层治理、教育宣传等职能制定10项制度文件,从组织领导、规划布局、建章立制、自律保障等维度统一标准、厘清权责。积极运用橱窗式LED、智能引导台等科技手段展示“一站式”纠纷调处优势与便利,在重要时点通过户外摆摊、新闻媒体、微信公众号等方式推广调处典型案例。践行“四下基层”工作法,创新“集中服务日”机制,推动金融机构高管定期到中心集中接访、现场办公。
积极构建“共治善治”新格局,通过“入驻当地法院与配套巡回法庭”相结合,让行业调解走进法院,把法院审判请进行业,推动形成“调解成功即时确认+调解不成就地速裁”的诉非联动闭环。采用“传票+调解通知书”同步送达模式,前移调解告知端口,为消费者提供更加灵活、主动的解纷渠道。畅通多元维权网络,在全省县域率先设置968133投诉热线,积极联动地方信访部门,诉求承接量位列全市各县之首。建立兼职调解员轮值制度,以监管评价、重点监管机构等制度为“指挥棒”,构建“简单纠纷不出机构,复杂纠纷不出行业”工作格局。大力运用科技手段对接法院调解平台,线上实现法院委派案件、中心接收处置、调解结果反馈、申请司法确认的数字化流程闭环,积极为异地或因故无法到场调解的消费者提供线上调解服务。
创新“一站式”诉调模式,设立诉调对接工作室,实现“立案+调解+司法确认+速裁”无缝衔接。截至2024年1月,共接收漳浦县人民法院委派1820件,现场调解成功率84.67%,分流法院90%的金融纠纷案件;探索“一体化”风险防控,建立金融纠纷案件预警研判机制,促推银行案件调撤率达85%以上,帮助清收不良贷款7947.22万元;搭建“一张网”协助执行,跟踪涉案账户查封工作,将执行案件移至中心开设“二次调解”绿色通道,调解成功16笔,涉金额324.49万元。充分运用小额纠纷快速解决机制,深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对争议金额较小的纠纷案件,调解员可依据授权独立提出“类裁决”意见,为金融消费者节省律师费、诉讼费等270万元。联动法院打造集云上普法、在线联动、流程监督“一站式”多功能解纷阵地,探索实现从简单线上调解向“数据流转+信息共享+资源聚合”高度集约化模式的转型升级。
为有效应对小额借贷类不良资产激增态势,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宁波监管局(以下简称宁波金融监管局)指导市银行业协会、市银行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调委会)坚持非诉纠纷化解理念,与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高新区法院)创新构建“1+3+N”的金融“共享法庭”立体解纷体系,列入“宁波市矛盾纠纷化解法治化2023年度重点攻坚项目”,相关经验做法获当地主流媒体多次报道。
一是创新解纷体系。为健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体系,创新“司法+行业”解纷模式,银保调委会与宁波高新区法院联合发布《关于全面推进高新区金融“共享法庭”建设的工作指引》(甬高新调〔2023〕1号),构建立体解纷体系:以设立在宁波高新区法院的1个金融“共享法庭”为治理中心,以银保调委会等3家行业及市场调解组织的“共享法庭”为治理枢纽,以设立在金融机构的N个“共享法庭”为治理前端,建设“市场调解优先、行业调解并重、电子督促跟进、法院诉讼断后”的金融纠纷递进分层过滤体系。二是共享多方资源。各金融“共享法庭”以“一站点一法官一主任”为基本人员配置,从银保调委会、各金融机构中选任庭务主任,接受法院的业务指导;共享行业调解与司法服务资源,提升金融机构快速处理纠纷能力。三是发挥各方优势。依靠立体解纷体系充分发挥行业专业优势金年会体育入口,加大行业投诉处置力度,完善法院执前督促流程,推动建立金融纠纷非诉核销机制,融合信访、调解、诉讼“三支队伍、三个环节”,将金融“共享法庭”打造成金融纠纷化解“终点站”。
一是在线委派调解。由宁波高新区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批量登记小额借贷类案件,在线委派银保调委会就地引导,金融“共享法庭”组织调解,通过法庭的在线视频指导,为金融机构提供灵活的综合调解方案,并通过智能调解模块实现“菜单选择调解套餐、一键生成调解协议”的快速调解服务。二是电子督促跟进。对诉前调解失败且合同中有约定电子送达条款的案件,由金融机构线上提交电子支付令申请,法院适用电子督促程序视情合并立案,一揽子生成并自动送达电子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尽快履行义务。三是法院诉讼断后。针对调解失败又无法申请支付令的案件,可以通过法院“金融联审”机制进入诉讼程序。四是试点“非诉核销”机制。宁波高新区法院与宁波银行、浙商银行宁波分行联合试点“非诉核销机制”,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金融不良债权出具《预查废证明》,银行无需走完诉讼、执行流程,即可以该证明作为金融不良债权的核销依据。2023年期间,2家试点银行收到法院开具的《预查废证明》291份。
一是诉讼成本明显降低。最终实现银行为原告的案件最快当天调解、当天出具裁定,平均耗时15日以内;降低银行诉讼垫费金额,减轻债务人负担,累计减免诉讼费190.84万元。二是纠纷投诉有效减少。金融“共享法庭”平台全程录音录像,保障双方当事人权益,降低后续客户投诉可能金年会体育入口,同时以法院信用为背书,以行业调解为纽带,客户接受度明显提高,因外部催收引发的投诉明显下降。三是激发自动履约意愿。小额借贷案件缺席判决率高、缺乏个性化调解方案,易导致欠款人还款能力继续恶化,银行债权难以真正实现。诉前调解灵活采取分期偿还、减免罚息等方式鼓励调解,对自动履行的债务人给予提额、降息、展期等信贷激励政策,当事人主动履约意愿显著提升。四是辐射带动作用增强。在宁波金融监管局的持续推动下,2023年至今,银保调委会联动宁波市辖内其他基层法院陆续在城区和县域法人金融机构设立金融“共享法庭”17家,累计处理小额借贷类纠纷21219件,涉及金额3.87亿元。
多措并举宣传普及金融调解机制,引导社会公众和金融机构正确认识,发挥调解基础性作用。一是明确调解优先。深圳金融监管局联合法院、人民银行等部门共同签署建设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合作备忘录金年会体育入口,要求全市各银行保险机构坚持“能调尽调”;推动金融机构将调解解决争议方式写入合同条款,分流此类纠纷进入调解渠道。二是普及调解途径。在公众金融教育活动中增加金融调解内容,开展金融调解应知应会知识宣传;组建“社区消保轻骑兵”队伍金年会体育入口,社区义工、志愿者经培训后深入基层开展日常宣传和调解工作,延伸金融调解触角,队伍人数超过70人。三是推动调解程序前置。指导行业调解组织向全市11个区人民法院派驻15名金融纠纷调解员,实现市区两级法院全覆盖,前端介入金融纠纷化解,推动“诉转调”,为消费者提供更低成本、更加灵活的争议解决渠道。
立足调解实效,推动灵活高效化解金融消费纠纷。一是强化专业规范。深圳金融监管局指导行业组织组建由专职调解员、公益调解员及专家调解员构成的多层次调解员队伍,研究制定《调解员工作手册》等规范守则,以半月为期常态化开展案例分析和业务交流。二是突出高效便民。创建推广深圳银行业保险业“纠纷在线调解室”,推动金融机构在基层网点等场所设立调解室,接入行业调解组织视频系统,当矛盾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时一键转调,由行业调解组织及时“云端”介入调处,提升调解效率和化解成功率。目前有21家主要银行保险机构建成“纠纷在线调解室”并投入使用。三是推动小额快调。行业调解组织同市内4家消费纠纷数量较大的信用卡中心、消费金融公司等签订小额纠纷快速调解协议,在约定范围内对矛盾纠纷实行快调快处,及时回应消费者合理诉求,避免矛盾升级。目前已运用快调机制解决消费纠纷819起。近两年,深圳银行业调解组织受理消费者纠纷调解4.2万件,成功调解1.9万件,涉及金额22亿元。
在深圳金融监管局指导下,行业调解组织积极探索异地裁调对接联动模式,通过“市内调解、市外仲裁”,为现有司法力量提供有力补充,有效增强金融解纷保障力度,提升社会公信力。一是利用异地解纷资源。同广东省江门市仲裁委等异地仲裁机构建立合作机制,深圳行业调解组织及时告知消费者异地仲裁渠道,协助有需要的消费者提出申请,异地仲裁机构快速对接审理。2023年12月,成功办理深圳首例异地裁调对接案件,促成某小微企业主在其居住地同金融机构快速解决贷款纠纷。二是促推结果高效可得。深圳行业调解组织不断提升裁调服务水平,加强与仲裁机构沟通,打通业务办理全链条,跟踪案件处理全流程,缩短仲裁时限,尽早获得效力保障。通过异地裁调对接机制,平均20天作出调解协议裁决决定,较市内其他解纷渠道时间成本大幅度降低。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厦门监管局秉持“抓前端,治未病”理念,联合地方法院、人民银行等6家单位,通过厦门市地方金融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厦门金融调解中心)探索“金融纠纷调处前移工作法”,实现投诉纠纷快速介入,双向提升诉前调解意愿,完善预立案和同步委派等诉调对接流程,借助金融司法协同优势,搭建分层递进的金融纠纷解决路径。相关经验做法被评为“福建省自贸区第19批创新举措”。
2021年9月,厦门金融调解中心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作为全国率先成立的“府院协同”调解组织,凝聚政府、司法、监管、金融机构等各方合力,促推金融纠纷调处实现创新发展,努力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一是构建多元协同机制。成立伊始,厦门金融监管局即和法院、人民银行等6家单位共同签署《厦门市金融纠纷协同调解机制合作备忘录》,充分发挥协同单位职能优势,以调解协同、信息共享、业务协作、风险预警合作、调研宣传、人员培训交流为主要内容,建立常态化监督指导合作机制,夯实工作协同基础。二是确立调解独立性原则。多部门协同共建赋予厦门金融调解中心中立、权威优势。2022年12月,厦门金融监管局指导推动市银行业协会、市保险业协会与厦门金融调解中心签署合作备忘录,进一步明确做好行业协调对接是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责,支持厦门金融调解中心秉持“中立、公益、权威”原则,确保调解立场中立、过程独立。三是探索调解收费与服务质效相挂钩。目前与金融机构的合作主要采取按单收费或者一揽子收费模式,激励调解组织持续提升调解服务水平,推动形成调解成效与调解收费正向循环。自调解中心设立以来共受理各类金融纠纷2.8万余件,为金融消费者节省诉讼费用4242.56万元,减少律师费支出1922.53万元。
立足金融司法协同优势,积极探索“金融纠纷调处前移工作法”,努力实现纠纷止于非诉,切实降低金融解纷成本。一是投诉纠纷快速介入。创新投诉纠纷快速反应机制,设立投诉纠纷专线,实时、在线调解疏导投诉纠纷;进驻金融机构设立“金融纠纷调解工作站”,在纠纷萌芽阶段快速响应介入。2023年3月以来,共疏导化解投诉纠纷1047件,金融消费者满意度达96%。二是双向提升诉前调解意愿。针对信用卡和信用类消费贷款纠纷高发的现状,通过来电显示、短信告知纠纷调解意向等方式触达,提高案件可联调解率,调解成功后经法院立“民初”“民特”案号,快速作出调解书、裁定书金年会体育入口,切实提升金融机构的委托意愿。通过机构主动委托、中心接收调解的纠纷共2.1万余件金年会体育入口,标的额达26.11亿元,将大量金融纠纷引入调解程序。三是完善预立案、同步委派等诉调对接流程。进入法院立案前,金融机构提交案件简要材料,由法院批量分配“诉前调”案号并委托厦门金融调解中心处理,调解成功后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针对已进入法院立案系统排队立案的案件,法院可同步委托该中心进行调解,成功的予以撤案,打通诉讼“堰塞湖”。目前共调解法院委派的金融纠纷案件7248件,涉标的额15.82亿元,成功化解纠纷达3.05亿元。
一是强化科技赋能。厦门金融调解中心自主研发“金调云”线上调解系统进行视频调解,涵盖线上委案、在线调解、案件查询、文书签订、文书送达、司法确认等业务模块,让调解员、当事人在“指尖”即可完成在线调解,打破传统调解的时空限制。二是强化教育宣传。针对重点难点案件定期分析研判、案例分享,必要时针对热点问题、行业风险等提出调解建议书。2024年“3·15”金融司法协同保护主题活动上,发布2023年度厦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调解典型案例。三是强化协同规范。2024年5月31日,6家协同单位共同发出协同规范信用卡业务健康发展倡议书,倡导“全生命周期管理”理念,针对信用卡纠纷案件激增后暴露出来的问题提出15条完善意见。四是强化监管衔接。明确要求辖内机构建立临时授权、异地授权、快速审批机制,促推金融纠纷调解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调解工作或履行调解协议的,及时采取监管措施,全力支持纠纷调解机制有效运行。
江苏南通是“大调解”的发源地,调解文化和资源积累丰厚。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南通辖内金融纠纷案件数量、化解难度呈增长态势,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南通监管分局(以下简称南通金融监管分局)积极发挥金融监管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职能作用,强化调解引导、缓冲劝导和价值引导,不断深化纠纷化解便民举措,实现一站式、低成本、高效率纠纷解决。
南通金融监管分局积极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推动实现金融纠纷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2021年11月,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多轮会商,探索搭建“南通市银行业保险业金融纠纷调解中心”,建立双向合作的调解员选任制度,聘请调解经验丰富的法律、金融专业人士为专职或特邀调解员,打造“法律+金融”“专职+特邀”金牌调解组合,相关经验做法得到社会充分肯定。中心成立以来,受理诉前调解案件1676件,调解成功880件,涉及标的金额6.16亿元。
针对金融纠纷特殊而复杂的特点,南通金融监管分局联合司法、行政、社会等多元解纷力量,逐步实现调解机制规范化、调解业务专业化。与法院、司法局开展定期研判和会商,探索“监管部门指导推动、行业协会具体调解、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工作方式,形成多方参与、专业支撑、信息共享的纠纷调解工作格局。制定《南通银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流程》《南通保险业保险合同纠纷调解管理办法》金年会体育入口,编制工作流程图和格式文本,明确调解规范、程序流程、时限要求,提升纠纷化解的规范与效率。围绕调解工作部门设置、审批权限等问题,调研后推动机构积极向上争取调解支持政策和权限,健全小额纠纷快速解决等配套机制,为金融纠纷高效化解提供有力支撑。
在全市推广“南通市银行业保险业金融纠纷调解中心”经验做法的基础上,2022年5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牵头建立南通市金融纠纷调解中心,在全市设立1个主中心、9个分中心,实现金融纠纷调解广口径、全覆盖,“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南通模式”获评南通市“法惠民安·治在江海”精品样板项目。2022年7月,南通金融监管分局指导市银行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创新打造“银保和事佬”纠纷调解品牌,实现法院端诉前案件与监管端消费纠纷调解双轨运行、同向发力。通过地方官媒及协会公众号,以“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7·8全国保险公众宣传日”等活动为契机,发布金融调解典型案例,发扬“和为贵”理念,“和事佬”品牌深入人心。
南通金融监管分局主动摸排投诉焦点和风险苗头,每月跟踪梳理信访、举报、投诉及舆情动态,通过局务会形式前瞻化会商研判应对。一是针对提前还贷纠纷集中、销售误导类投诉高发等问题,及时开展窗口指导,强化对当事人的程序引导;瞄准信用卡、贷款还款等宜调解化解的纠纷,提供非诉讼纠纷解决指引,合理分流部分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自愿撤回投诉或举报,释放有限监管资源。二是针对道交事故理赔纠纷堵点难题,与公安、法院分别建立道交事故报案信息共享机制、理赔纠纷化解对接机制,选派专业资深调解人员驻点“道交一体化中心”金年会体育入口,协调部门联动金年会体育入口,集约解纷资源,保障调解过程公正、结果权威,调解成功率、群众满意度超95%、98%。